案例 一:“KÖSTRITZER”啤酒案 原告大西洋C贸易咨询有限公司获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商标独占使用权。被告 北京 四海致祥 国际 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KÖSTRITZER”啤酒系通过合法途径从荷兰进口,生产厂商系库斯亭泽啤酒厂(Bräuhaus Köstritzer),字号、地址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库斯亭泽公司均相同。 法院在判决中首先指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是混淆可能性,认定本案中被控侵权啤酒上标注的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对应关系是真实的,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其次,针对是否禁止商标平行进口,法院指出应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 的规定予以确定。既然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因此,涉案行为并不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再次,法院指出如果被控侵权商品系商标权人生产销售的,该商品的流通行为即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不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案例二:“le coq sportif 法国 公鸡”案 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外注册了“le coq sportif”商标,同时许可DISTRINANDO股份公司生产销售带有“le coq sportif”标识的运动服和运动鞋。而涉案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人却是株式会社桑特。被告 深圳 走秀网 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正是由鞋业有限公司从DISTRINANDO股份公司购买。 法院指出,DISTRINANDO股份公司是卡夫国际有限公司许可的“le coq sportif ”标识的被许可人,并非经株式会社桑特许可的本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因此,该旅游鞋不是经过株式会社桑特许可在 国外 制造出的商品,被告走秀网公司关于平行进口商品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两个案例最终得出截然不同的两个判决,可以看出什么?如果是你,该如何规避此类法律问题?(写出理由不少于3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