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与被害人曾合伙做生意(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2009 年 5 月 23 日,通过技术手段,将银行存折上的 9 存款划转到自己的账户上(没有取出现金)。向银行查询知道真相后,让还给自己 9 。 同年 6 月 26 日,将约至某大桥西侧泵房后,二人发生争执。顿生杀意,突然勒的颈部、捂的口鼻,致昏迷。以为已死亡,便将“尸体”缚重扔入河中。 6 月 28 日凌晨,将恐吓信置于家门口,谎称被绑架,让之妻(某国有企业出纳)拿 20 到某大桥赎人,如报警将杀死。不敢报警,但手中只有 3 ,于是在上班之前从本单位保险柜拿出 17 ,急忙将 20 送至某大桥处。蒙面接收 20 后,声称 2 小时后即可见到丈夫。 28 日下午,的尸体被人发现(经鉴定,系溺水死亡)。觉得罪行迟早会败露,于 29 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将勒索的 20 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 20 退还,于 8 月 3 日将 17 还给公司)。公安人员听了的交待后随口说了一句“你罪行不轻啊”,担心被判死刑,逃跑至外地。在被通缉的过程中,身患重病无钱治疗,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再次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 ( 1 )将的 9 存款划转到自己账户的行为,是什么性质?为什么? ( 2 )向索要 20 的行为是什么性质?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