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甲、乙、丙、丁协商设立合伙企业,企业名称为“诚信普通合伙企业”。其中,甲、乙、国有企业退休职工,丙系一合伙企业。四方共同拟定的合伙协议约定:甲、乙、劳务和实物出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由甲和乙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丙以货币出资,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开业不久,丁提出退伙。在该年6月下旬,丁撤资退伙的同时,合伙企业又接纳戊入伙。该年6月底,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就6月前发生的债务要求现在的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丁认为其已退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新合伙人戊则认为,自己对入伙前发生的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丙能否作为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为什么? (2)丙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样的做法是否正确? (3)对债权人A的请求,合伙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4)假设合伙协议约定只有甲和有权执行合伙事务、乙无权执行合伙事务,而乙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甲、丁知悉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企业的利益,并明确地向B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那么,该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 (5)假设合伙协议规定由甲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B公民借款时,在征得甲的同意后,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B公民,丁的出质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