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H省复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与J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J省N市共同发起设立矿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矿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泉公司”)的发起人,船务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双方约定: (1)公司投入价值350万元人民币的厂房等必需设备,船务公司投入流动资金250万人民币; (2)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 (3)出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 (4)公司筹备具体事宜及办理注册登记由公司方面负责。 同年6月11日及7月19日,船务公司方面依协议约定分两次将250万元投资款汇入公司账户。此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且举行了两次董事会会议,制定了生产经营计划。然而,上述设立程序完成后,矿泉公司迟迟没有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和开展业务活动。 在此过程中,船务公司曾向公司多次催问,仍然无果。1999年10月,由于矿泉公司一直未注册和开展活动,且船务公司根据其经营情况的需要,要求公司归还其投资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船务公司遂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船务公司称,由于公司负责办理登记事宜而一直没有办理,致使矿泉公司不能成立,因此所定协议无效,公司应退还其投资款250万元人民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协议缴纳出资,制定章程,成立了董事会,至今已逾一年半时间,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致使形式方面有欠缺,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而且双方所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并未规定公司办理注册登记的期限,所以该协议至今仍未有效;船务公司要求全部退还投资款,属于违约行为。因此,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由公司方面尽快办妥注册手续。 船务公司与公司发起设立矿泉公司的方式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