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年 10 月,某区法院受理了一起诉讼案,原告为某区农业银行支行,被告为该区地税分局。案件的基本事实为,区地税局在 2012 年 7 月对全区房地产行业的专项检查中,统计到新远房地产公司截至 2012 年 6 月,共欠缴企业所得税 80 万元。 2012 年 8 月,新远房地产公司通过抵押贷款的方式从区农业银行支行获得了 100 万元贷款,抵押物为新远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一栋商品房。区地税局在多次催缴无效的情况下,于 2012 年 9 月查封了新远公司已抵押给区农业银行支行的部分在建商品房,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及拍卖费用。 2012 年 10 月,区农业银行支行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区地税分局做出的查封措施无效。其诉讼理由在于,新远房地产公司欠缴国家税务款,其债权人是国家,国家是无担保权的债权人。而银行是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根据《担保法》,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税务机关的查封、拍卖等措施侵犯了银行的优先受偿地位,影响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请问,区地税分局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有效,法院应该如何判决,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