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兴建某市一号住宅小区的被告五通基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突然接到河沙供应商A河沙厂的加急电报。该电报称:因连降大雨,致使洪水泛滥,运送河沙的铁路被洪水冲毁,无法再按时运送河沙,请工程公司另想良策购买河沙。因正值施工旺季,工地大量需要河沙,而冲毁的铁路又难以在短期内通车,工程公司为不影响施工进度,遂向B河沙厂和C河沙厂发出电报,电报称:我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果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二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B河沙厂和C河沙厂收到电报后,均向工程公司拍发了电报,并向工程公司提供了河沙的型号及价格,而C河沙厂在拍发电报的同时,又通过关系向铁路车站报领了车皮,用火车将100吨河沙运往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在该批河沙到达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前,工程公司已派技术员到B河沙厂验货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上午,B河沙厂和一起给工程公司拍电报,称货已发出。下午,C河沙厂的河沙运到,工程公司告诉C河沙厂,他们已购买了B河沙厂的河沙并已经支付了货款,因此,无资金再购买C河沙厂的河沙。C河沙厂认为,工程公司既然发出了要约,而自己又在要约约定的有效期内作出了承诺,工程公司应受要约的约束,因此,C河沙厂坚持要求工程公司收货并付款,工程公司则以自己发出的仅仅是购买河沙的意向书而非要约为由拒绝收货并支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C河沙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