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省进出口公司向德国一家公司出口裘皮大衣一批,价值20万美元,价格术语规定为CIF法兰克福,运输空运,起运地为北京,目的地为法兰克福,支付100%不可撤销银行信用证。合同签订后,买方按时开来了银行信用证,开证行为德国一家银行,通知行和议付行为国内某银行。国内卖方接证后,按合同规定发运了货物,将信用证要求的各种单据提交给国内银行,并办理了议付手续。但是,国内银行在将有汇单据寄交德国开证行后第七天,却收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据不符。卖方马上与货物承运人——某国际航空公司联系,但被告知:货物早已被航空运单上写明的收货人 (实际上就是买方)提走。卖方再与买方联系,而杳无音信。卖方认为:根据国际商会《UCP600》的有关规定,开证行所谓单证不符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但经过通知行多次与开证行联系,该开证行均以同样理由推托。后经调查得知,该开证行为一家金融公司所办,实力很弱。三个月后,国内银行以单据不符、遭受开证行拒付为由,向卖方收回议付货款并加收利息。试分析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及应吸取的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