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30日,山西省国际对销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受益人)与美国MARANCOAL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签订了分别出口冶金焦炭1500吨到比利时安特卫普港的两个合同。7月11日,通过山西省中行议付了由比利时信贷银行开立的两笔信用证项下单据,同时做了全额押汇,金额分别为USD850061.60和USD785368.34。由于货物质量问题,申请人在支付首笔信用证项下单据款项后,通过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了后一笔金额为USD785368.34的单据。 根据合同规定,货物装船前检验报告与卸货港检验报告均应由NKKK(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检验公司出具。但货物抵港后,申请人却委托当地的ETS-GORDINNE-C检验公司检验货物并出具了品质不符的检验报告。申请人据此向受益人提出索赔USD923324.20时,遭到了受益人拒绝。 1)银行间单据纠纷的交涉经过 2010年9月19日,受益人得知申请人已凭保函提领货物后,要议付行向开证行交涉。议付行遂通知开证行要申请人全额付款,否则立即退回全部单据。10月4日,开证行来电:由于布鲁塞尔法庭已于9月29日签发了针对受益人的禁令,禁止开证行退回议付行单据,因此,开证行在禁令撤销前将被迫持有单据。议付行当即回电开证行,指出:“我行作为议付行已经议付了上述单据,并支付了对价。我行作为善意持票人,要求你行说服法庭撤销禁令并尽快返单给我行。” 开证行在10月12日回电:“我行不处于法律诉讼中的任何一方,不便干涉法庭的行动,但你行与受益人可以聘请律师采取行动。”议付行再去电开证行指出:“①信用证业务在任何国家的任何法庭都应该考虑到其特殊性而不能出具针对单据的禁令。我行作为议付行,是上述单据的善意持票人,法庭的禁令已严重损害了我行的正当权益。②你行作为世界知名的一家大银行,应该遵循UCP500的有关规定,如不能支付我行已议付单据的款项则应立即退单给我行。即使有禁令,你行也有责任说服法庭撤销禁令,从而履行你行在信用证项下的退单责任。” 开证行最终于10月31日和11月6日分别回电议付行,表示接受其观点,并承担退单责任。同时指出,他们已指示律师采取行动,希望法庭能够撤销禁令。 2)聘请律师处理此案的经过 由于此案涉及法律问题,11月16日,议付行聘请国外律师向布鲁塞尔初审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撤销单据禁令,允许开证行退回议付行全部单据。 11月27日,议付行表明了以下观点:“①我行合理、谨慎地审核单据后,对该笔业务做了有追索权的议付,我行向受益人追索的前提是开证行处拿回单据。②请律师促请开证行承担其信用证项下退单责任,并向法庭申请撤销禁令。” 在法庭审理中,申请人通过律师对议付行对单据的权利提出质疑,认为单据是以“抵押”方式给了议付行,其所有权仍属受益人。所以,议付行无权要求法庭撤销针对单据的禁令,而议付行也不需等取得单据后,再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对此,议付行在2010年12月6日和2011年1月15日分别通过国内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国民法及议付行随附的押汇总协议和客户的押汇申请书,指出“按照中国法律,议付行议付单据后,已相应取得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重申了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的前提是拿议付单据,并退单给受益人。 但由于UCP500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国家的法律对此有不同的解释,双方在法庭审理中争执不下。后由于申请人多次以减少损失、避免存仓费增加为由,要法庭拍卖货物,法庭接受了其要求并指定了拍卖人,议付行被迫同意,但坚持在扣除仓储费及拍卖,议付行对全部款项主张权利。 法庭拍卖货物并扣除仓储费及拍卖费USD98000.00后,得款USD1008000.00,超出议付行支付给受益人的USD785368.34款项。对此,开证行向法庭提出:由于货款中包含了开证行已向申请人融资的运费,因此,议付行不应享有全部的货款。 经双方律师建议,议付行在征得受益人同意的前提下,接受庭外协商解决,于2012年11月13日收回了经调解后从国外银行划回的款项USD595000.00。 法院能否出具禁令扣押已议付单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