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6日原告将其持有的鸿飞电子有限公司25%的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了被告,并签订有股份转让协议,并通过了鸿飞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会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双方就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于2012年6月18日在长沙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在长沙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对于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分期付款,第一期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第二期付款人民币200万元,付款时间为在公司申请叁仟万贷款发放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转让款)。 现被告在受让股权后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300万元整。 关于原告的请求事项,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的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