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男。 被告:陈某,女。 经持证,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7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某乙。2009年8月12日,因原、被告违反生育法律,被征收社会抚养费22600元。2010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3月31日双方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某乙归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2014年10月16日,经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排除原告是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同年年底开始,被告自行抚养女儿。另认定,原告抚养某乙期间,先后送其到坎门海港幼儿园、坎门后沙幸福泉幼儿园、金色童年幼儿园等就读。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户口簿、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社会抚养费发票、学费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原告某甲的诉讼请求为: 1 、确认原告与某乙无亲子关系; 2 、判令某乙立即由被告抚养; 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活费91200元、教育费56570元、社会抚养费22600元、专人带养费114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87370元,并继续支付至归被告实际抚养; 4 、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5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问题1: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是否予以支持?简述理由。 问题2:原告诉讼请求第3所列各项费用,是否予以支持?简述理由。 问题3:原告诉讼请求第4项,是否予以支持?简述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