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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某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处长,为某承包商承建的某段高速公路立交桥绿化工程结算问题向该工程的建设指挥部打招呼,使该承包商顺利地拿到了工程款,然后收受了该承包商的10万人民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撤销一审判决,告无罪。理由是,该工程的建设指挥部是一个独立的单位,其人、财、物均归该省所管辖的某市的人民政府管理,因此,该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该工程建设指挥部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领导关系。另外,该承包商的工程结算款不属于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具备'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受贿罪要件。关于法院在法律适用中所运用的法律推理,下列何种说法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