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 [解释]对于出租银行账户的法律责任,2004年指定教材进行了调整。 甲公司拟公司订购一批办公家具,授权本单位员工携带一张记载有本单位签章、出票日为2001年5月9日、票面金额为18万元的转账支票(同城使用,下同)前往采购。5月10日,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价值18万元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以支票方式一次付款;乙公司应当在6月10前公司交付所购全部家具。在公司交付支票时,声明该支票未记载收款人,由乙公司自己填写。 乙公司在收到该支票后,未在该支票收款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而是直接在该栏目将收款人填写为丙公司,于5月12日将该支票交给丙公司,由丙公司存入其开立账户的丁银行,以便利用丙公司的银行账户提取现金。为此,丙公司将按照支票金额的 5%提取管理费。 5月15日,丁银行通知丙公司,其存人的上述支票的款项已于5月14日到账,但却不能支取使用,主要原因是:该支票上记载有在甲公司收到乙公司交付家具之次日,持票人才能支取使用该资金。乙公司于6月8日公司交付所购家具,丙公司于第二天才得以开始分批从其账户中支取该资金并交付乙公司。 要求: (1) 甲公司交付给乙公司的支票未记载收款人,该支票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 乙公司利用丙公司账户存取款项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如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当由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3) 丁银行通知丙公司不能支取使用到账资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如丁银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