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妇有两个儿子,老大,30岁,某鞋厂下岗职工,现住某市江淮区樱花街32号 (为其妻单位分配的一所20的住房)。老二,25岁,某公司职员,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夫妇原来住在单位分配的一所平房内,2000年2月,某开发公司依法对该地区进行拆迁,与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安置公房的方式安置光大花园一套住房,由无偿承租20年。随后夫妇与一起搬人新居居住。2002年6月夫妇因车祸抢救无效不幸去世。去世前留下代书遗嘱,指定光大花园房屋由大儿子继承。则主张父母生前将该套住房留为自己结婚之用,对房屋的承租权问题遂起纠纷。 2002年8月,来到本市江淮区法院,以为被告,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为第三人,起诉要求将房屋的租赁合约交出,并由自己与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江淮区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的遗嘱合法有效,依法享有对光大花园房屋的权利,于是在 2002年10月3日做出某省某市江淮区(2002)民初字第103号判决: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光大花园房屋由与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继续承租。 现被告不服,欲提起上诉,请根据上述案情代拟一份上诉状。 本题答题要求: 1.格式正确,应具备的事项齐全; 2.请求合法有据,定性准确; 3.文字通顺简练,无语法错误和错别字; 4.题中未涉及的当事人自然情况及司法机关的名称、文号等可自行编撰,但不得署应考人员姓名,否则本试卷不得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