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原告为某商务有限公司,是某跨国服饰采购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为某特级施工企业。 2004年 1月 14日 ,原告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向不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家施工企业发出了《某跨国服饰采购中心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同年 1月 26日 至28日,上述四家施工企业向原告发出了投标书,经过评标,四家中的一家被评为第一名。但原告未当场定标,嗣后也未在投标的四家施工企业中确定中标者。 2004年 2月 9日 ,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 2004年 2月 15日 ,原、被告签订了《某跨国服饰采购中心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下称《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3 000万人民币。《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300万元工程款。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并未办理该项工程立项审批等手续,直至案发时,原告尚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 2004年 11月 19日 ,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称:“现因原钢结构工程已全部改为钢筋砼结构,且2001年定额已停止执行,这样按原合同已无法执行。鉴此,通知贵公司从 2004年 7月 30日 起 正式终止《工程合同》,请贵公司退回工程预付款,撤出工地,对履约期间在工地上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将给予合理的赔付。变更后的工程项目欢迎贵公司参加投标,在同等条件下将优先中标。”对此,被告未予理睬。 2005年 6月 21日 ,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1、该工程的规划已经修改,施工设计也改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合同》已无法履行;2、本案工程项目总价款达3000万元人民币,强制招投标范围,被告未参与工程的招投标,其取得“中标通知书”直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无效,《工程合同》也无效。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工程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预付工程款300万元。 被告答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下称“《招投标法》”)对招投标的项目有强制性的规定,为此国务院专门颁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根据该规定,该项工程不属于强制性招投标的范围。故即使该工程被告不是通过招投标取得,《工程合同》仍然有效。此外,结构的变化、施工方案的变化、相关批准的证照未下发,均不能导致《工程合同》的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本案合同真实有效,并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 笔者认为,本案对我们有以下的启示: 1、建设单位在发包前一定要对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的强制招投标项目,如果属于,则必须依照《招投标法》依法对项目进行招投标,否则所签承包合同将可能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从而带来不必要的法律和财务风险; 2、施工单位在承包工程前也要弄清所要承包的工程是否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的强制招投标项目,如果施工单位通过非招投标途径承包了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则施工合同归于无效后,可能给施工单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