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16日,A酒店因欠个体工商户甲、乙、丙的借款无力清偿,经协商,将酒店的音响设备作价6抵偿给以上三人,其中抵偿给甲3,抵偿给乙2,抵偿给丙1。甲、乙、丙三人均将酒店开具的欠条交还给酒店,三人约定由甲负责实际保管音响设备并联系买主。2004年10月8日,甲打电话给乙,称:“丁要买音响,价款5,你的意见如何?”乙表示不同意按此价出售。同月26日,甲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即将酒店抵债的音响以5的价格卖给了丁。得款后,甲付给乙2,其余3自己所得。丙获悉后,与甲交涉未果,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甲与丁之间的音响买卖合同无效,判和乙返还其应受偿的1及其利息。甲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乙辩称:“本人的2债权清楚,理应得到偿还。本人没有参与买卖音响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