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年 4 月 20 日,光华贸易公司开出一份以佳乐有限公司为付款人的汇票,交给收款人福达公司,该汇票为见票后定期付款。经福达公司提示承兑后,佳乐有限公司于 2016 年 4 月 28 日承兑该汇票。由于在汇票上记载有“保证”字样,但未记载被保证人、保证人签章及保证日期,有其他证据证明利民有限公司是为光华贸易公司提供担保,并于 4 月 25 日进行保证事项的记载。后来,囚汇票付款问题起纠纷,收款人福达公司将付款人佳乐有限公司和利民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承担相关责任。 问:该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