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子。2007年6月2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患肺结核死亡。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另查明,小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19日,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小填写为“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