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评析] 原告、为演员,两人合作创作、表演了了一批脍炙人口的喜剧小品,其中有5个小品在某电视台节日晚会上演出。被告凯歌音像出版社未经二人许可,擅自把前述5个小品制成录像带、VCD盘公开销售。经交涉无果,将凯歌音像出版社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制作、发行、销售涉案录像制品,并登报赔礼道歉。在诉讼中,被告辩称:他们出版发行的小品录像带、VCD盘取材于某电视台晚会节目的录像。而晚会是电视台投资、组织、拍摄的电视节目,五个小品均属于电视节目,其著作权属于某电视台。程、作为表演者,不享有著作权,只享有署名权。因此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 问题] 1 .小品属于何种类型作品,该五个小品的著作权属于谁? 2 .电视台制作的晚会节目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如果不是,请说明理由。如果是,请指出著作权人及其权利内容。 3 .请分析五个小品与文艺晚会的著作权关系。 4 .试对被告行为进行认定,并提出本案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