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判例制度具有较多优点,我国对先例判决制度借鉴的实验早已进行,并引起学术界的纷纷争论和改革预期。以下是两个典型的例子。 之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实行于2002年8月,其主要的做法是:将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判生效的典型案例(含上级人民法院维持的判决)选编为“先例”,全院各合议庭和在依权限独立审理同类案件时,应参照相应的“先例”作出裁判,不需再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不参照“先例”作出的判决如出现错判,可按违法审判依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该法院强调,实行先例判决制度是为了发挥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和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能,合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判权。 之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指导制度实行于2002年10月,其主要做法是:将该院民商事审判领域中的典型案例选编为“判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正式予以公布,供司法管辖区内所有的法院在审理同类型案件时作为裁判的参考。经选编的“判例”由案情、审判要旨和评析三部分组成。“判例”对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约束力,只具有指导性。但法官在审理与“判例”相同的案件时,如果没有参照“判例”判决,案件判决后将判决情况向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问题:请结合上述做法分析我国是否适合引入判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