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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A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美国B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电子商务服务合同1 份,约定:B公司为A公司安装其拥有自主版权的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系统软件1套,在安装后1年之内最少为A公司提供5个有效国际商务渠道。B公司对A公司利用其软件与商情获得的成交业务,按不同情形收取费用,最高不超过50万元。如果在1年之内,B公司未能完成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的义务,则无条件退还A公司首期付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B公司在A公司处安装了软件平台,并代A公司操作该系统。后来,A公司以B公司违约,未能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B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客户对甲公司产品的4份电子邮件(打印文件),以此证明B公司为A公司建立的交易平台已取得业务进展,至于最终没有能够成交,是由于A公司提供给外商的样品不符合要求。 问题: 本案中法院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