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同大气雾剂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标局提出“Oscar奥斯卡”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Oscar奥斯卡’是公众熟知的美国电影奖,作为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决定不服,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称:申请商标为“Oscar奥斯卡”,经查阅1985年版的《新英汉词典》,第一含义是常见的英美男士名,第二含义才是电影界的奥斯卡金像奖。且奥斯卡仅为著名电影奖项,本身不生产或销售任何东西,也不提供任何服务,消费者只会把它当作一种品牌,而不会想到其他。作为商标不带任何贬低、污辱等含义,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所属海外公司已在美国加州登记注册开业,其名为OscarAerosol,Inc.(奥斯卡气雾剂公司)。美国允许名为奥斯卡的公司注册,表明美国政府并不认为奥斯卡为特殊含义的专用词汇。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以“OSCAR'’为商标的产品。基于以上几点,申请人要求复审,并提交了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问:申请人的主张是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