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1日,某橡胶厂(需方)与某村综合厂(供方)签订了一份购销总价款为20万元的炭黑合同;合同规定:村综合厂应于同年4月1日前发货;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但到了4月1日,村综合厂并未发货,后经了解,村委会在综合厂订立合同前,曾批示此合同要经公证。但综合厂与橡胶厂订立合同时,并未订有公证条款。村委会认定此合同为无效合同,指示综合厂不要履行合同。橡胶厂于是以综合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综合厂支付违约金l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经受诉人民法院审查,该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均有履行能力。 问题: 1.村委会有无确认该合同无效的权力?为什么? 2.公证是不是合同成立的必经程序?为什么? 3.村委会直接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综合厂直接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4.橡胶厂要求综合厂支付违约金1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合理?你认为违约金依法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