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 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以CIF 价达成了一项由中国向新加坡出口土产品的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并规定9月装运,但末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下降,新加坡B公司便拖延开证。中国A公司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8月中旬开始即多次电催新加坡B公司开证,该公司于9月18日开来了信用证。但由于该开证太晚,致使A公司安排货物的装运发生困难,为此,A公司要求B公司将信用证的装运期及议付有效期分别推迟1个月,但B公司不同意,并以A公司未能按期装运为理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 问:( 1 ) 在合同中末规定信用证开证日期的情况下,申请人依惯例应在何时开证 ?( 2 ) B公司是否可以因此而单方解除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