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省清水县政府扶贫办(以下简称扶贫办)决定成立一个混合经济联营体制的采矿企业一富强铜矿采选场(以下简称采选场),聘任为负责人,由自筹资金筹建企 业。以吸收个人入股的方式筹集资金,并在扶贫办的支持下,以采选场的名义从市矿领取了集体企业《采矿许可证》。不久扶贫办发文决定将采选场作为扶贫项目移交给富强乡直接管理,因扶贫办与在办矿费用承担问题上发生分歧,致使移交工作半途而废。扶贫办又决定解聘采选场厂长职务并取消其法人代表资格,申请县矿注销原《采矿许可证》,办理新采矿证。县矿根据扶贫办的申请,依照《A省乡镇企业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18条第2款注销了采选场的《采矿许可证》。扶贫办又致函县矿,要求撤回办理新采矿怔的申请,将富强铜矿转让给富强乡和B省白龙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 参考法条:《A省乡镇企业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18条第2款:凡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采矿范围的,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请结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扶贫办支持采选场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