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普通合伙人,丙为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10万元出资;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但不办理过户手续,乙保留对该房屋的处分权;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赢利、分担亏损。有限合伙企业由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2007年8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2007年9月,丁公司入伙,成为有限合伙人,同时与甲、乙、丙约定:丁公司对入伙前的5万元银行贷款不承担责任,对入伙后的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2007年10月,丙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甲、乙、丁因此认定丙当然退伙,遂决定取消丙的合伙人资格。2007年11月,、乙同意,丁公司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同时约定:丁公司对入伙前的5万元银行贷款不承担责任,对合伙企业以后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仍为有限合伙企业。上述有哪些违法之处?请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