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3年5月,A市某商店(集体单位)经理找到该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科长,要求其为自己的朋友、B县装璜公司(集体单位)经理提供一笔财政贷款。听后表示,按市里的规定,自己掌握的贷款只能贷给本市国有单位,但可以先贷给虽为集体单位但却同在A市的经营的商店,再由转借给的公司。告知借款方许诺还款期为一年,年息20%,如果财政收取的利息低,则“利差”全部归,提出与平分。二人达成约定。同年6月,凭借财政局所赋予的签订借贷合同权与所在商店签订50借款合同,但未按有关规定向财政局领导汇报。随后,将款汇往该商店,收款后又将这50以集资的名义汇往的装璜公司,并约定集资期限一年,利率为20%。1994年5月,要求支付,约定,的“利差,”,于是,将公司汇给自己的10利息转汇到指定的账户上。1995年5月,和将这10平分,二人各得5。后案发,被依法逮捕。 【问题】此案如此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