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8月10日,某公司经理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以假进账单向该市农行一办事处存人股款1971万元,骗取验资证明,并于同年 9月进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140万元。2002年11月案发。 问:对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5年。《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定最高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该罪的追诉时效应为5年。本案中虚报注册资本的时间是1995年9月,至 2002年11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已经超过5年,对其行为依法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最初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时间是1995年9月,但由于该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根据《刑法》第89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问题,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究竟认定本案中的时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