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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进口公司从美国进口特种异型钢材200公吨,每公吨按900美元FOB Vessel New York成交。按合同约定的支付付款时间,我方通过中国银行向对方开出了一张金额为18万美元的信用证,对方接到信用证后称:“信用证已收到,但金额不足,应增加1万元备用。否则,有关出口税捐及各种签证费,由你方另行电汇”。我方接电后认为这是美方无理要求,回电指出:“按FOB Vessel条件成交,卖方应负责有关的出口税捐和签证费用,这在《通则》中已有规定”。美方又回电称:“成交时并未明确规定按《通则》办。根据我们的商业习惯及《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出口税捐及费用应由买方承担,我方歉难按《1990年通则》办理。”这时恰巧国际市场钢材价格上涨,我方又急需这批钢材投产,只好通过银行将信用证金额增至19万美元。美方的要求合理吗?我方有没有失误?如果我方不想负担上述出口税费,合同中做出怎样的规定?(注:当时采用的是《1990年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