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的开户银行为p银行,2016年4月1日,甲公司委派员工携带一张公司签发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1日,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均空白的转账支票赴乙公司洽谈业务,为支付货款,在支票上填写金额15万元后交付乙公司。当日,为偿还所欠丙公司劳务费,乙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在背书栏内记载了“不得转让”,未记载背书日期。丙公司持票到p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支付。丙公司拟行使追索权以实现票据权利。 (1)关于甲公司签发支票行为的效力及票据当事人的下列表述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A.因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支票无效 B.P银行是支票的付款人 C.因出票时未记载确定的金额,支票无效 D.甲公司是支票的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