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某国有银行为保障银行金库安全,决定以招标方式购进10套最新的“博世”360度自动追踪摄像系统,并在当地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寻求具有经营资格的商家前来竞标。报名时间截止于1月20日,招标会于1月23日召开。这次招标的负责人是该国有银行的副行长。甲公司、乙公司得到此消息后,分别于1月15日、1月16日到该银行报名。截至1月20日,只有甲公司和乙公司报名参加投标。当晚,甲、公司的负责人在某饭店会面,商谈投标事宜,约定抬高标价,互不拆台,不管哪家中标,利润分摊。说起该银行负责招标的副行长比较“上路”,要与他疏通关系。21日晚,两公司将约到星级饭店。在多次劝说、利诱下,终于了。表态说10套摄像系统的行价在98万元左右,竞标的价格不能超过128万元。三方约定:竞标价与行价的差价,中标人得40%,即12万元,、另一公司各得30%,即分别得9万。1月23日,招标会如期举行。报价,甲公司喊价128万元中标。中标后甲公司与该银行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按照约定将9万元送给了和乙公司。该银行2月底组织职工到外地先进银行参观时看到这套摄像系统,得知该系统每套的价格不到10万元。怀疑招标有问题,于是向区工商分局举报。问:对甲公司的处罚建议,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下哪种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