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国人亨利夫妇,在甲国结婚,1970年之前住所在甲国,后来移居到,亨利在购置了土地。1989年亨利去世,亨利夫人根据甲国法律,向法院要求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和死者遗产土地的1/4用。在当时,甲国法和法规定不同:按法,未亡妻以继承权取得亡夫的遗产,不能取得亡夫的不动产土地的收益;按甲国法,未亡妻依配偶权取得亡夫的遗产,可取得亡夫不动产土地收益的1/4。依照的冲突规范,配偶权利依结婚时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不动产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土地为不动产)。所以,如果认为是配偶权利应适用甲国法,亨利夫人可取得亡夫不动产土地收益的1/4;如果认为是继承权则应适用法,亨利夫人不能取得亡夫不动产土地的收益。最后,最高法院在1989年把亨利夫人的要求确认为配偶权,按的冲突规范,结婚时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即甲国法,亨利夫人取得了亡夫不动产土地收益的1/4。在本案中,法院首先碰到的国际私法的基本问题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