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6月27日,中国甲公司应荷兰乙商号的请求,报出C514某产品200吨,每吨CIF鹿特丹人民币l950元,即期装运的,但对方接到中方报盘,未作还盘,而是一再请求中国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还盘有效期。中方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CIF鹿特丹人民币l900元,有效期经两次延长,最后期限为7月25日,荷兰乙商号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并提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船,按装船量计算。除提供通常装船单据外,需提供卫生检疫证书、产地证、磅码单、及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但中方接到该电报时,已发现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中方甲公司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收到电报前已售出”。可是荷兰乙商号不同意中方的说法,认为他是在发盘有效期内接受发盘,坚持要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否则要中方赔偿差价损失人民币23万元,接受仲裁裁决。请问: (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是虚 (2)中方在荷兰未作还盘但一再请求增加数量和降低价格,延长有效期的情况下,复电称:将C514增加至300吨,每吨CIF鹿特丹人民币l900元,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报盘是还是虚 (3)荷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否可以作为承诺的意思来表示认可?为什么? (4)中方在接到荷方7月22日来电后,于7月24日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否符合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为什么? (5)本案应如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