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题---为题目类型 2003年,周某出国留学,临行前将一把价值6万元的钢琴交给朋友保管。在保管钢琴期间,2004年将钢琴借给朋友某使用过半年。2009年,周某学成回国,向要回钢琴,发现钢琴损坏,需15000元修复。周某要求承担修理费用,遭到拒绝。2009年8月19日,周某以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支付钢琴修理费15000元。辩称,钢琴曾经借给某使用,是某损坏的,应当由某赔偿。法院通知某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某辩称,归还钢琴的时候钢琴完好无损,不应当由他承担修理费用。经鉴定,钢琴存在机械性损坏,损坏的时间应当在2004年左右,修理费用大约为13000元。于是,法院认定,钢琴是某损坏的。但由于损坏时间为2004年,周某在2009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周某与某同时提起上诉。周某认为,法院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错误,不应当以钢琴损坏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某认为,尽管不用自己承担责任,但法院判决不应当认定是自己损坏了钢琴。法院受理了周某的上诉,但没有受理某的上诉。法院认为,某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然一审判决不用他承担责任,他就没有上诉权。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0年,周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问题,于是就本案向法院提起抗诉。请问: 1、检察院就本案向法院提起的抗诉属于检察院的哪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