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省A县大力公司与B县公司,在丙省C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大力公司向公司出售3,000吨煤炭,交货地点为C县。双方约定,因合同所生纠纷,由A县法院或C县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中,为便于装船运输,公司电话告知大力公司交货地点改为D县,大力公司同意。大力公司经海运向公司发运2,000吨煤炭,存放于公司在D县码头的货场。大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已发煤款遭拒,遂决定暂停发运剩余1,000吨煤炭。 在与公司协商无果情况下,大力公司向D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并请求解除合同。审理中,公司辩称并未收到2,000吨煤炭,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大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司员工(是公司业务代表)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是以长远公司业务代表名义出具的。,长远公司并不存在,承认长远公司为其杜撰。据此,一审法院追加为被告。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责令自己公司支付货款的内容,大力公司、均未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送达后第10天,大力公司负责该业务的在其手机中偶然发现,自己存有与关于2,000吨煤炭验收、付款及剩余煤炭发运等事宜的谈话录音,明确记录了代表公司负责此项煤炭买卖的有关情况,大力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再审,坚持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请求。 分析二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