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至8月,甲某为赢利,先后与他人预谋,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关先生”,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甲某指使他人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麒”酒吧内将多名“公关先生”多次介绍给男性顾客,由男性顾客将“公关先生”带至南京市“新富城”大酒店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甲从中收取“管理费”。关于本案,辩护人提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有关辞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因此,组织男性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不属于组织“卖淫”,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甲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法院认为,卖淫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社会的变迁,对男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女性或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卖淫;对卖淫作如上界定,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试结合本案,谈谈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