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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某进出口公司于2003年10月从美国进口一批名牌服装,以FOB Vessel纽约成交。按合同规定,我方通过中国银行向对方开具16万美元的信用证,对方接到信用证后称“信用证已收到,但金额不足,应增加8000美元备用。否则,有关出口税捐及各种签证费,由你方另行电汇”。我方接电后认为这是美方无理要求,回电指出“按FOB Vessel 纽约条件成交,卖方应支付出口税费,在《2010年通则》中有规定。”美方回电“成交时未明确规定按《2010年通则》办,根据《1990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出口费用由买方负担”。请问我方应如何处理?从中吸取什么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