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20日,上海的甲公司与北京的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公司购买1000吨化工原料,总价款为200万元;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交货,甲公司在验货后7日内付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以其办公用房作抵押银行借款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该办公用房的价值仅为100万元,甲公司又请求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丙银行与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2008年4月10日,乙公司准备通过铁路运输部门发货时,甲公司的竞争对手告知乙公司,甲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将要破产。乙公司随即暂停了货物发运,并电告甲公司暂停发货的原因,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告知乙公司:本公司经营情况正常,货款已经备齐,乙公司应尽快履行合同,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乙公司坚持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急需这批货物,只好按照乙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银行。5月25日,乙公司收到银行,当日即向铁路运输部门支付了运费并发货。货物在运输途中,遇泥石流灾害全部灭失。借款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没有偿还丙银行的借款本息。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乙公司暂停发货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2)在买卖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如何交付标的物? (3)货物灭失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 (4)铁路运输部门是否应当依据运输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可否要求铁路运输部门返还运费?为什么? (5)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为什么? (6)丙银行可否直接要求丁公司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为什么? (7)如果甲公司不是用自己的房产而是用第三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第三人或丁公司为甲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能不能互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