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商行)与原告(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又订立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为被告保管衣服、布料等物品,时间为一年,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保管费为3.5万元。合同并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保管费的2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清理其两个仓库,并拒绝了有关单位要求为其保管货物的请求。同年8月4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通知,称其原定需保管的部分衣服、布料,因为他人没有供货,因此不能交给原告保管。另有部分货物因其租到了仓位,不再需要原告保管。原告提出如解除合同,则应支付全部保管费并应支付违约金;否则原告将扣留被告先前寄存的50辆自行车。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极不合理。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保管费,并支付违约金。 讨论: 1、该仓储合同是否生效? 2、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3、如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