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9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 2007 年 9 月 12 日凌晨,什肯•阿 克(英文名AKMALSHAIKH,英国籍)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杜尚别市携带 4030 克海洛因乘坐国际航班抵达新疆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入境时,我海关安检人员从阿克手提行李箱夹层内查获其携带的海洛因,经鉴定,纯度为 84.2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阿克向我国境内走私数量巨大的海洛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罪行极其严重,依照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阿克的死刑判决量刑适当,遂依法裁定核准该死刑判决,并于 2009 年 12 月 29 日 上午 10 点半执行死刑。但是如果阿克在英国贩卖 4030 克海洛因毒品,根据英国的法律,英国没有死刑。英国的 1971 年反毒品法案将毒品分为三个不同等级,携带及贩卖这三类不同等级的毒品将获判不同罪行,最高可判处终身监禁。 问:本案中中国刑法与英国刑法对于贩卖 4030 克海洛因毒品的规定不同,这与本讲的民事法律冲突有何不同?刑事法律冲突的解决与民事法律冲突的解决有何不同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