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卷烟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年10月份发生下列经济业务: (1)购进A种烟丝一批,取得经税务机关认证的防伪税控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为100000元,供货方代垫运费1000元,材料已验收入库。货款及运费已付,取得运费发票注明的运费600元,建设基金200元,保管费100元,装卸费100元;A种烟丝本月有一半被生产甲、卷烟所耗用。 (2)购进B种烟丝一批,取得经税务机关认证的防伪税控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为40000元,款项已付,材料尚未入库。 (3)购进机器设备一台,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为300000元,增值税51000元,款已支付,支付安装费30000元,设备已投入使用。 (4)按受某公司投资转入材料一批,取得经税务机关认证的防伪税控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为100000元,增值税17000元,材料已验收入库。 (5)上月购入的A种烟丝因火灾损失30000元,等待处理。 (6)销售甲类卷烟8箱,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200000元。 (7)以自产乙类卷烟2箱10000元(成本价)赠送友好单位。 (8)从农民手中收购一批烟叶,开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金额200000元。 (9)将收购的烟叶100000元(收购价)发往丙企业,委托丙企业加工烟丝,支付加工费5000元,增值税850元;丙企业无同类烟丝的销售价格,取得丙企业开具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发票。 (10)将委托加工收回的烟丝直接出售,取得不含税价款180000元,增值税30600元。 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