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为某精肉生产商,乙公司为某物流服务商,专为甲公司等几家精肉生产商提供精细包装、仓储和定时配送服务。 2000 年 6 月 2 日,乙公司将甲公司已加工好的猪肉进行包装完毕后存入其第 7 号冷库储存。同年 6 月 4 日,乙公司要扩建仓库通道,通道暂行阻塞,便打开 7 号冷库前后门,时间长达两个小时,在温度超标准很长一段时间后才关闭前后门并强行降温。 6 月 8 日,当甲公司派人查看猪肉时发现包装纸箱上有水珠,猪肉表面有黄斑点,甲公司速将猪肉取样送市卫生防疫站化验,结果表明肉质软化,缺乏光泽,有酸味,肉质严重下降。乙公司为了避免纠纷,同意减少仓储费 2 500 元,并以每吨 6 065 元的价格买下全部存货以由其负责处理。甲公司为了从速处理冻肉,防止继续变质,同意了这种办法,收回货款 48 630 元,但仍造成经济损失 10 984 元。猪肉处理完毕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乙声称其已收购了甲公司的猪肉,而因此承担了大部分损失,问题已经解决,甲公司再要求赔偿没有道理。甲公司则认为,将猪肉卖给乙公司是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未解除。 问题:甲公司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 ? 为什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