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一家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承接了某县境内高速公路路段建设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该公司从当地收购了13万立方米的河沙、鹅卵石作为路基建设材料。据此,县地税局依照省地税局有关文件规定,核定该公司应缴纳资源税255864.96元,并责令限期缴纳。 该公司接到县地税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认为河沙、鹅卵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列举的应税矿产品,因此它不是资源税纳税主体,不应该缴纳资源税。在足额缴纳税款后,向该县地税局上级主管机关提出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县地税局上级主管机关作出了维持县地税局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于是,该公司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县地税局作出的原税务处理决定,退还其已经缴纳的资源税税款255864.95元。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县地税局适用税收法律错误,依法作出了撤销县地税局税务处理决定的判决。 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