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严)发生了一笔果冻条购销生意,后“喜洋洋”拖欠电力公司25万贷款。“喜洋洋”的拖欠理由是: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无法偿还各项债务。后来,电力公司发现:“喜洋洋”系台商独资企业,于1991年由被告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永食品有限公司也为台商独资企业,于 1993年11月由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也是,同时这两家公司经营地址、电话号码、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完全相同。电力公司认为,掏空《喜洋洋》将财产完全转移到永来逃债,为此,电力公司将、《喜洋洋》、永全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25及利息。 经庭审及各方取证后查明:永设立至今,从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无机器设备,名下的土地、厂房以及两部汽车均由《喜洋洋》无偿使用,日常费用则由《喜洋洋》支付。两公司的财物账簿虽分别立账,但是均由《喜洋洋》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且永本身从未发放过工资。1998年永向银行贷款100,其中部分由《喜洋洋》使用,至2002年才由《喜洋洋》代为还清全部贷款。2002年底,《喜洋洋》用永名下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担保,再向银行贷款100。《喜洋洋》在2002年度共从其账户转出433400元到永的账户用于偿还永的银行贷款本息。且这两家公司的唯一投资者在经营期间也挪用、侵占喜洋洋得财产至少在72以上,全部作为个人债务和交通肇事的赔款。 运用你所掌握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谈谈你对该案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