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生于1998年lO月21日购买了一辆夏利车,购车费6.8万元,附加费1.5万元。他为该车办理了全车盗抢保险,双方确认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按照该合同中有关盗窃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该机动车被盗,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偿。 1999年4月24日,该车被盗,生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案。到了7月24日,汽车仍未找到。生持公安机关的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称要向上级公司申报。 8月初,生被盗的汽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保险公司将车取回,但这时生不愿收回自己丢失的汽车,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8万元的保险金及其利息。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既然被盗汽车已经被找回,因汽车被盗而引起的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已不存在,因此生应领回自己的汽车,并承担保险公司为索赔该车所花费的开支。意见不和,双方便上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