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差'还是“” 一、常州市工伤补偿实行“补差” 是常州市某副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04年3月10日与公司签订了促销合同书,后被派到上海某超市某分店负责促销工作。2004年6月25日,在工作时被货物砸伤。2005年4月14日,被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 2005年6月22日,以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为侵权人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2005年8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判决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9 056.3元。2005年7月25日,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2005年9月16日,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决与常州某副食品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并且不再承担今后仍需治疗或旧伤复发引起的任何费用。同时裁决该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费,合计97 332.72元。 常州某副食品公司因认为已经获得侵权人的赔偿,且数额已超过工伤所应获得的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公司不承担工伤待遇支付义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本案在以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诉讼中,获得的赔偿已超过工伤待遇应享有的赔偿,故某副食品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其不承担工伤待遇支付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法院应予准许。据此,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做出一审判决:解除常州市某副食品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副食品有限公司不承担工伤待遇支付义务。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5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海市工作补偿给予“双赔” 2005年2月,外地来沪务工人员随公司货车到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案外人某无证驾驶该货车倒车卸货时不慎将撞死。2005年8月,的妻子和儿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将案外人某、该车驾驶员、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被挂靠单位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获赔22.57万元。的家人又以工伤赔偿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20.33万元。2005年12月3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1.16万余元。 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且被告从他处获得的利益,并未加重原告的负担。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