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A省甲公司开始使用“小绵羊”名称作为其火锅店的招牌使用,2000年8月B省乙公司也在本地区使用“B省××县小绵羊火锅店”名称开业经营火锅店生意。2000年5月甲公司“小绵羊”在火锅店服务上申请注册服务商标,但因为“小绵羊”具有通用性,注册在以羊肉为主要原料的火锅店服务类商标上不具有显著性而被商标局驳回。2001年2月乙公司也以“小绵羊”申请注册火锅店服务业商标,也被商标局以同样的理由驳回。至2002年底,乙公司的经营规模越来越大,已经在全国发展了几百家连锁店。同时2002年底乙公司再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小绵羊”服务商标,注册类为包括火锅店服务在内的餐饮服务,最终获得批准,取得注册商标权。甲公司也因此起诉乙公司侵犯其在先权利,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要求撤销乙公司的注册商标。以下说法正确的有( ) A.“小绵羊”标志是甲公司先使用的,其享有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撤销乙公司的注册商标。 B.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撤销乙公司的“小绵羊”注册商标,因为“小绵羊”具有通用性,注册在以羊肉为主要原料的火锅店服务类商标上不具有显著性 C.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撤销乙公司的“小绵羊”注册商标,因为甲虽然申请在先,但其申请已被驳回,不适用申请在先原则 D.乙公司的“小绵羊”注册商标不应被撤销,其取得合法有效的注册专用权,因为其在2002年申请注册时,由于其成功的经营,使“小绵羊”具备了显著性,符合商标注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