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长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药业)药监局提出“小儿感冒散”药品注册申请,并在其生产的“小儿感冒散”上使用了成都××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标识为卡通小人。2009年,经商标局核准,四川××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变更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人用药等,有效期至2011年4月20日。同年5月,长春药业向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载明:委托医药公司全权代理长春药业生产经营品种“小儿感冒散”在全国的推广、合同签订、货款回收、售后服务等事宜。嗣后,医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网站上使用卡通小人识记,并以“淘气包”品牌名义“小儿感冒散”,该产品上正面左侧印有卡通小人标志,背面印有儿童板蓝根颗粒、舒筋活血片等29种药品的品名、用量、包装规格等信息,下方记载了医药公司电话、邮箱、网址等信息。 科技公司以长春药业、医药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药业、医药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医药公司辩称:其系长春药业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长春药业承担。 问题 1.医药公司的行为是否超出代理权限范围? 2.本案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