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6月6日,我某进口商与某出口商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销售“白卡纸边(废纸)”300公吨,价格条款为FOB香港640港元/公吨,货款总额为192000港元,交货日期为1992年7月底前,目的口岸为福建省某码头,付款买方于交货目前14天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合同中的附加条款写明“此合同开出L/C方为有效”。 1992年6月6日,进出口货物的实际用户某外贸公司经销部(以下简称用户)三方,就前述合同货物的品质和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检验等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出口方提供的货物“必须是纯白的卡纸边”,“不得有任何杂物混杂其中”;用户“必须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10天内就该货物品质做出检验并提供书面证明”。 进口方于1992年7月30日开出了信用证。随后派船将出口方实际交付的246公吨废纸从香港运至福建某港。 1992年8月27日,中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证书,该检验书证明,货物抽样检验结果为:白卡纸边重量占34.96%,杂纸和禁有物的重量分别占61.37%和3.67%。评定结论为:该批货物与合同及协议书要求不符。 在随后的协商处理过程中,出口方口头上同意进口人先将合格的废纸挑出来使用,以后再就不合格的部分协商处理。进口人称,用户已据此将其中20吨合格的废纸挑出来使用。但进口出口方未能就剩下的226公吨废纸的处置达成协议,进口方遂将争议提请仲裁。诉称:出口商交付的货物的品质与合同及协议书的要求不符,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据此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 (1) 裁决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157440港元及其利息; (2) 要求赔偿进口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余元; (3) 要求裁定出口人支付全部仲裁费、办案费。 但出口人在其答辩书、开庭时的辩论以及开庭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 (1) 协议书规定丙方(即用户)“必须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10天内就该货物品质做出检验并提供书面证明”。而进口人提供的检验证书载明进口日期为1992年8月15日,出具检验证书的日期为1992年8月27日。因此该检验证书因迟延作出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2) 进口人已使用了该批货物中的大部分,应视为其已放弃退货主张,接受了该批货物。剩下的部分废纸由于进口人擅自解包,致货物浸泡受损已丧失了索赔的权利。 (3) 出口人依照合同约定在1992年7月底已备货,并租船存放货物。由于进口人迟延开出信用证,致使出口人遭受了巨大损失,进口人应赔偿被诉人租船费用的损失。 请对以上仲裁申诉作一裁决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