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夏普公司已于1986年1月10日在我国申请电保温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953002),并于同年4月30日由我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上海保温瓶一厂于1986年12月向我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告该项专利无效的请求。理由是:日本1982年9月27日出版的刊物《家庭日用品新闻》第1166号刊出的5幅电保温瓶外观设计的照片,特别是其中松下公司的“虎”牌、“象”牌电保温瓶与夏普公司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相类似。因而,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夏普公司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属于范畴。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请求人的申请后,便于1987年1月将无效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副本,送达夏普公司,要求该公司于3个月内陈述意见。夏普公司未加理会,同年6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要求双方在3个月内提交答复意见。夏普公司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作出答复。 问:(1)上海保温瓶一厂能否对夏普公司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告请求? (2)根据案情介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处理?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