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承包了日照莒县某道路施工工程, 2013年4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施工工地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日100元。同年5月1日,被告又与被告约定租用被告自有的土汽车吊,并由被告驾驶。同年5月7日7,被告驾驶土汽车吊进入施工工地,并将吊车根据现场施工人员(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的安排进行安放,后开始吊运水泥料灰浇筑桥涵地基,被告在吊运第四斗水泥料灰并卸完后,由于吊车安放不合理,吊臂碰到建筑物后料斗坠落,将操作吊车料斗放料的原告击中倒地。原被告对吊车选址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既要基于雇佣关系承担无过错责任,又要基于过错承担分别侵权的份额责任,本案中对被告产生责任聚合。被告就其责任份额外因雇主责任对第三人侵权所进行的赔偿,属不真正连带责任。故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混合了过错责任而又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要依法进行过错责任划分。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0天,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原告遂状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20000元。 问题:(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2)的要求雇主承担责任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